裁判要旨:公司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未屆至即轉讓股權,應視為其以行為明確表示不再履行未屆的出資義務,屬于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案 情
2016年1月8日,青島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某公司)(甲方)與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輪胎公司)(乙方)簽訂《天然橡膠銷售合同》。合同簽訂后,由于天然橡膠漲價,青島某公司不按約交貨,致使雙方發生糾紛。某輪胎公司作為原告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陽法院)提起起訴,山陽法院經審理判決青島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某輪胎公司支付違約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幣138萬元)。青島某公司不服,上訴于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焦作中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生效后,某輪胎公司向山陽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某輪胎公司以被執行人青島某公司喪失償還能力,而青島某公司的股東曲某、閆某以及原股東郭某、張一某、張二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額出資為由向本院申請追加郭某等人為被執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繳納的出資范圍內承擔青島某公司對某輪胎公司的債務清償責任。山陽法院經審查裁定追加曲某、閆某、郭某等為本案被執行人;曲某、閆某、郭某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某輪胎公司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郭某不服,于2018年3月14日向山陽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青島某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公司成立時注冊資本為200萬元,其中原告郭某出資100萬元,參股比例為50%,認繳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原告郭某向被告青島某公司賬戶匯款25萬元,備注為投資款。2015年8月,原告郭某與張一某在青島保稅區內召開股東會,并形成同意郭某將持有青島某公司的25萬元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2.5%)以2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張一某,持有青島某公司的75萬元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的37.5%)無償轉讓給閆某等決議。隨后,張一某向郭某賬戶匯款25萬元。2015年9月16日,青島某公司申請將股東登記由張一某、郭某變更為張一某、閆某。
裁 判
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即轉讓股權,某輪胎公司在青島某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郭某要求撤銷執行裁定書中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山陽法院作出判決:駁回原告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現已生效。
評 析
1.股東對公司的責任與其認繳出資的時間無關。根據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的承擔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不應區分已繳出資或是未繳出資,股東未出資部分亦屬于公司財產。
2.“公司債務不能清償”是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內容,“公司債務不能清償”是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破產或非破產清算,未屆認繳出資期限不能成為股東規避責任的條件。在出現公司財產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時,股東應負有繳納相應注冊資本的義務。
3.公司章程對股東認繳出資期限的約定系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股東通過協議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對認繳出資時間的約定,是公司股東之間以及公司內部管理和經營安排的約定,并不直接對抗第三人(如公司債權人)。公司章程關于出資期限的約定僅是對股東法定義務作出的具體安排,其本身不能違反公司法規定的法定出資義務即資本充實責任。
4.認繳出資期限的約定是一個可選擇的時間點。認繳出資期限內的任何時間認繳,都符合約定,而非是一定且必須是滿期限認繳。股東對公司認繳出資的實繳進度,是與公司的實際經營和負債情況相聯系的,公司處于長期負債未結狀態,股東有義務在其認繳范圍內向公司實繳出資或對債權人承擔責任,而不能以內部約定的認繳出資時間未到期拒絕或拖延履行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以及公司對債權人的責任。
5.股東在未屆出資期限的情況下即轉讓股權,可視為股東對其法定義務的“預期違約”。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出讓股東在負有出資義務這項法定義務的前提下,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可視為對公司出資責任的預期違約,應當允許該項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本案案號:(2018)豫0811民初963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 李春芬 廉玉光 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