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企業間訂立的名為買賣實質上為借貸性質的合同,雖然出借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但其借貸資金是通過銀行承兌匯票方式從銀行融入的,并非其自有資金,該行為具有利用銀行資金進行非法盈利的目的,應認定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無效。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爭議焦點主要有二個問題:一、案涉天銘物資公司與昌昊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的效力認定;二、本案擔保人承擔的責任如何確定。
一、案涉天銘物資公司與昌昊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的效力認定。一、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昌昊公司與天銘物資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的真實目的是為了從事企業之間借貸,故該合同的性質為企業間借貸合同,當事人各方對此認定并無異議。關于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本院認為,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是以自有資金進行出借,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貸合同無效。本案中,盡管昌昊公司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但中鋁公司基于其與昌昊公司簽定的《購銷合同》,向銀行申請了案涉1億元銀行承兌匯票,并將該銀行承兌匯票交付給昌昊公司后,由昌昊公司背書轉讓給天銘物資公司,天銘物資公司通過持有該票據提示付款的方式從承兌行獲得票款,獲得借貸資金。因此,案涉資金實質是通過銀行承兌匯票方式從銀行融入的資金,并非出借人的自有資金。當事人具有利用銀行資金進行非法盈利的目的,故原審法院認定案涉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無效,并無不當。津葳公司關于案涉合同應認定有效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擔保人承擔的責任如何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
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擔保法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申請人天銘物資公司、天銘大酒店、天銘集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陳雪明,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陳雪明之妻龔妹芳,被告陳欣宇為陳雪明、龔妹芳成年子女,故應當認定上述擔保人對于天銘物資公司以訂立連環《購銷合同》的方式向昌昊公司借款的事實均系明知,上述擔保人在明知主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仍對主債務提供擔保,顯然具有過錯。鑒于合同無效的損失為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三方過錯造成,故依據《擔保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擔保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這里的擔保人,應指全體擔保人,而無論擔保人為一個主體還是多個主體,也無論擔保人提供了何種擔保方式。津葳公司關于“每一擔保人應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